台灣碳費2025年正式上路,受管制的企業/廠區須在今年申報碳排量,明年正式繳交碳費。但目前的碳盤查制度存在許多爭議,這一年的盤查與申報期間,還可以怎樣調整?
企業執行溫室氣體盤查是為了建立減量的基準,政府收取碳費是以國家總體排放減量為目標。要同時達到這兩個目的,必須建構一套完整、明確的盤查計算方法學。即使計算結果並非代表實際量測的排放量,但方法也要盡可能避免有潛在操作排放量大小的爭議空間。
但打從碳費議題浮上台面開始,大眾與利害關係人普遍討論徵收問題往往聚焦在法規條文、課徵對象以及費率上。卻根本上忽略碳費徵收最重要的依據是:溫室氣體盤查計算方法的科學嚴謹性。
本篇並非在探討現有的碳費價格對減量的貢獻,畢竟現在每噸台幣300元的定價,與IPCC SSP Database及世界銀行所建議要達1.5℃的目標碳價格相差甚遠。亦不評論碳費法規的條文內容,終究已經通過審議,實施在即。
所有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源都該計入繳費範圍?
本文重點在於以科學的角度說明溫室氣體查計算方法的嚴謹程度問題,如何關係到企業繳納碳費的金額,當然還有政府的收入。無論是國際通用作為揭露的方法學,超過97%的國際大企業(S&P 500)採用的GHG Protocol (溫室氣體議定書),還是台灣多數企業採用的查證標準ISO 14064: 2018,其實規範上皆存在一定範圍的模糊空間可以進行操作。
就目前GHG Protocol與國內公告的2024年盤查指引中部分的計算方法,若真細究其方法學,對於企業內部計算與外部查證人員,會衍生許多認知上的差異。且不同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計算,在科學不確定性上差異甚大(代表計算數值與實際真正排放到大氣的溫室氣體的落差),這就導致數據的計算與查證認定是有落差。
目前政府預計首批在2026年徵收的60億碳費,卻要依據如此具有爭議或差異的方法下,要求企業繳納所有排放源之費用。是政府為了收費而收費?還是誤解碳費的實際意涵?管制的目的究竟為何?是否探討過方法學對排放量計算結果的影響?是否掌握到可以操作的空間範圍有多高?收取碳費確實可以降低這些具爭議性排放源的量嗎?以下就四大面向來進行分析。
碳費徵收的溫室氣體對象種類
現階段國內碳費是將七大類溫室氣體都納入課徵對象,美言之稱做全面管制溫室氣體。但不禁令人質疑,政府與被徵收的對象,甚至現有的查證人員,是否有掌握到不同溫室氣體種類的計算方法,所存在的不確性各有多少?
以最單純的固定源燃燒為例,不考慮活動數據的差異性(如儀表量測誤差),單是IPCC於2006版國家盤查指引提供的CO2(二氧化碳)、CH4(甲烷)與N2O(一氧化二氮)排放係數的不確定性,都不是同一個誤差範圍。其中,CO2可能是約10%的誤差,但CH4跟N2O本身係數的上下限係數的比值就可高達100倍。若再加上全球暖化潛勢(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WP)的加乘作用,其計算結果的差異程度可想而知。

IPCC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 2021)指出,就全球暖化貢獻程度而言,CO2是最主要因素。這也是許多國家或地區在管制溫室氣體時,燃燒排放一般只管制CO2,並不考慮CH4跟N2O(如歐盟EU ETS)。
除CO2之外,其餘國家溫室氣體的管制一般也都是基於產業特性,去額外定義管制與收費標準。例如中國於2025年開始擴大的碳排放權交易,針對CO2在鋼鐵與水泥製程過程的排放有明確定義與計算公式。對於電解鋁中特殊的CF4與C2F6排放也都是明確定義計算公式與排放係數。如此在同樣的計算基礎下,才有一致的依據來達到法規管制之目的。
相對於現階段國內使用的盤查指引,我們沿用了一般自願性企業溫室氣體盤查的方法,依舊採用許多高度不確定性的方法所計算的結果,來進行所有溫室氣體排放源的計算與收費。如果一個國家對企業收費的機制存在許多爭議空間,即會讓企業的盤查計算、輔導顧問與查證人員對數值的不確定性範圍產生歧見。因為各種溫室氣體計算的不確定性,其上下限值大大地牽涉到費用支出的多寡。那這樣的收費方式,還能稱有「標準」嗎?
部分逸散排放源的盤查計算不確定性極高
對溫室氣體盤查有一定程度瞭解的人都知道,不僅燃料燃燒以及工業製程排放,部分逸散排放源的計算方法不確定性的範圍也非常廣,包括冷媒逸散、化糞池以及揮發性有機氣體燃燒等。冷媒逸散的排放量取決於設備的逸散率,這些逸散率就IPCC的預設參數範圍非常大,而常見的方法是用「平均值」計算而非「實際逸散率」。加上目前方法可以讓企業自由選擇「購買填充量」或者是「填充逸散率」估算來計算,其不確定性範圍值很明顯成為另一個可以操作排放量多寡的空間。

再者,化糞池的排放計算是歸類在IPCC廢棄物部門中,廢水章節內的去中心化處理系統的方法,原始方法是基於整體排放的BOD排放量(kgBOD/yr)來計算。但目前環境部是基於上班的人天數與預設參數(如人均BOD排放量,以環境部數據)去估算,並非依據每個企業實際排放值或活動數據計算。這些預設參數都是基於小部分實驗研究估算的數值,這使得化糞池的計算不僅連排放係數,就連活動數據(如上班人天數計算基準)都有極高不確定性,且企業也很難真的能夠針對該排放進行減量。
除了既有盤查方法不確定性本身就極高,現行的環境部企業溫室氣體盤查指引以及國家溫室氣體盤查清冊中,兩邊的計算方法原則與排放係數竟然也不一樣(如溫室氣體排放系數管理表6.0.4中,化糞池的BOD排放因子為0.6 kgCH4/kgBOD,化糞池處理效率為85%;但2024年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的BOD排放因子考量了甲烷校正因子(MCF),因此只有0.3 kgCH4/kgBOD,且化糞池的BOD去除效率僅假設62.5%)。這使得明明都應該是國家統一「標準」的計算方法,竟然在不同應用尺度上會存在著差異?如果要將這類型的排放量收費,則應該統一所有的假設參數,不然就應該一律排除在收費邊界之外。
再更進一步討論,化糞池是屬於生質類別的甲烷,如果我們國家不收生質類的CO2排放,為何又要收生質甲烷呢?
除了方法論上的問題外,現場實務的化糞池定義在廠區還有每位查證員主觀判定並不相同,各別廠區可能存在討論空間。例如化糞池空間僅有暫存性質,一段時間就納入汙水下水道是否真的需要計算?如果照IPCC原始方法學分類就必須明確定義計算準則,不應存在爭議。最重要的,現存這樣充滿爭議的排放源,卻也被政府納入要跟企業收費的對象之中。
至於部分揮發性有機氣體(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削減的排放量計算,這方法計算是基於IPCC中,油氣產業在開採過程的逸散排放計算而來,它的前提條件是基於揮發性有機氣體屬於CH4來計算。企業所使用的有機溶劑種類繁多,目前環境部的排放係數並沒有明確考慮不同種類揮發性有機氣體的計算方法。此外,揮發性有機氣體的量測在現場操作中,每年可能僅有幾次、甚至一次。僅就這樣抽樣的檢測報告就推估成全年的排放量並收費,那未來企業檢測時間點的刻意選擇,就可以決定該排放源要繳納的費用。
且依照常見的非甲烷類揮發性有機氣體(Non methane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NMVOCs),IPCC指出其不確定性可以達正負100%。對這樣的排放源進行收費,並未有太大意義,合理應排除在碳費繳納的邊界之外。
溫室氣體盤查計算方法不明確
環境部發布的盤查指引除燃燒排放源的計算方法相對比較明確外,製程排放計算的方法也亟需重新改寫。這樣的計算方法拿來做收費的基礎,具有相當高的潛在爭議。主要原因是排放係數的引用並無一致標準,留下企業自由選擇以及顧問或查證員自我主觀判定的空間。
而且製程排放計算方法在2024年版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第2-12頁僅描述如下公式:溫室氣體年排放量 = 年活動數據 × 排放係數 × 溫暖化潛勢
此算式完全沒有依循IPCC正式標準方法,這使得企業只要能找到足以佐證的文獻,就可以直接引用來計算製程排放,這樣的開放性選擇又是一個可以操作排放量大小的空間。
任何製程排放計算方法,以目前列管的產業除了電力業外,其他如鋼鐵、石油煉製、水泥、半導體、TFT產業等在IPCC 2006版國家溫室氣體盤查指引第三冊各個章節都有明確定義方法與計算要求。法規若真要強制課徵碳費,應該都務必遵循IPCC的方法學計算。而不是為了省事只寫一個通用公式,來讓企業與查證人員彼此考驗「自由心證」的真理。
範疇2排放量的課徵(以電力為例)
對範疇2排放量課徵碳費也是全球少見,不曉得我國政府是否有標竿到其他已針對範疇2排放量徵收碳費/稅國家的作法。理論上只要電力業課徵其範疇1排放,並透過售價轉移到電力的使用方後,就可以達到間接能源排放收費之目的。但或許礙於國內特定因素的考量下,就讓碳費的課徵納入了範疇2排放。把原本可以僅針對少數電力業者課徵的工作,分散到所有徵收碳費的目標企業身上,這無疑是徒增額外的行政成本。而為了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影響,因此轉到企業課徵變成一個解套說法。
即使政府真的要針對範疇2課徵碳費,但範疇2的計算方法也該更明確與清楚定義。但政府公告的指引中,以電力為例,對於範疇2的計算是寫:
外購電力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溫室氣體年排放量 = 年活動數據 × 排放係數
但年活動數據卻寫盤查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用電量」,資料來源為量測數據:以儀器量測電力使用量作為年活動數據。
特別注意,指引裡面寫的是「用電量⸥與「電力使用量⸥,但熟悉企業運作與現階段國際通用的GHG Protocol範疇2計算指引都知道,範疇2活動數據都應該全是「外購電量」。因為一個據點的總用電量可能包含「自發自用」與「外購」兩種(含電證合一與分離)。使用「用電量」與「電力使用量⸥的說詞,變成並不單單只有外購電量,還把自發自用也納入。但範疇2實際上僅會計算外購電量,這就會導致企業在計算上,要怎麼認定「活動數據」的包含範圍,成為另一種爭議點。
再來,排放係數計算就又是一個長期積非成是的問題,這跟政府一直都沒有明確區分地區基準法(Location based)與市場基準法(Market based)的計算方法有極大關連,而現階段國際會計準則IFRS S2是有要求一定得公開地區基準法的排放量。
地區基準的排放係數只能是「電網平均排放係數」或者是「國家排放係數」;前者有美國eGRID為範例,後者有IEA國家電力平均排放係數為範例。
但我們目前的排放係數是分為「公用售電業(台電)」以及「非公用售電業」兩種,這很明確是市場基準的排放係數分類(供應商排放係數類別)。但國內普遍都認為這是地區基準,這就是所謂的「積非成是」。這是因為早期台灣並沒有再生能源轉供這樣的實際運作,這使得台電排放係數等於台灣電網排放係數,這在當時並無問題。但在電業法通過並轉供實際運作後,台電排放係數並不會納入這些轉供的再生能源,但轉供的再生能源的確也是電網的一部份,這就導致計算基礎已經與以往大大不同。這就凸顯出政府只顧修法規,但沒有考量到系統影響的問題,也尚未去研究國際標準並實際做進一步的更正。
就課徵碳費的公平性,市場基準能夠區分出廠商採購綠電的努力,依照市場基準計算方法本身沒有錯誤。但就目前盤查指引,根本也沒考慮多樣化市場合約問題,這要做為碳費徵收基礎,也是留給政府、企業與查證人員爭執的空間,特別是這可能影響到企業被課徵高額碳費的成本問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再生能源憑證制度及綠電交易介紹簡報。圖片來源/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
總結
政府規劃透過法規的強制規範對企業收取碳費,來促使溫室氣體達到減量的立場無庸置疑,也是國際行之有年的手段。我們如果認定氣候變遷是個科學問題,那就應該也用科學的角度來處理這個議題。但一個組織的溫室氣體排放源可能種類繁多,特別是製程與逸散,且充滿著高度的不確定性與爭議點。任何估算都一定存在誤差,也一定與實際數值有些微差異。
上述內容並非是在探討數品質提升的方式,更不是要政府或企業去追求零誤差的計算。僅強調許多計算參數的取用都攸關企業繳納金額的多寡,如果沒有明確界定來源與數值,背後的意義不只是碳費的收入,更是企業的營運成本。長期累積下來,勢必是一大筆的費用支出,政府在這塊的嚴謹程度,真的不可不慎。
環境部於2024年2月5日的公告(環部授氣 字第 1139101231 號)是一個很好的方式,可以基於此一方法將所有公告的製程排放計算方法統一,使企業有標準的計算方法依循。這樣確保碳費收取的公平性,而不在統一標準之外排放則可以鼓勵企業申報,但不予以收取碳費。
最後,企業更應該警覺,是否在盤查上應配置多些資源研究國際主流的盤查方法,如IPCC與GHG Protocol,這樣的投入不僅強化公司在氣候法規的韌性,也或許可幫助公司省下大筆的冤枉錢,真是一舉數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