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日益頻繁的極端氣候事件,各國政府是否真的落實2050淨零轉型的全球目標?是否按照規劃的期程推進,或者只寄望於2050年可以「自動」達成目標,實際上卻是把責任交給時間所剩不多的下一代?
不少國家的青年甚至嬰兒世代,針對自己國家的政府提起氣候訴訟。因為,年輕一代發現,現在擁有權力與資源的大人們,還在用未來科技發展可以解決很多問題、氣候行動也要兼顧經濟發展等藉口,推卸應該負起的氣候責任。
最常見的就是,從現在到2050之間,沒有明白訂出每一個階段應該要負起的減碳責任。面對這樣的困境,年輕世代向各國政府提起氣候訴訟,而今年鄰近台灣的韓國氣候憲法訴訟判決,無疑是一項重大的宣判。
韓國憲法法院8月宣告該國國家減量目標違憲
2024年8月底,韓國憲法法院宣告韓國的碳中和及綠色成長框架法(Framework Act on Carbon Neutrality and Green Growth for Coping with Climate Crisis)關於國家減量目標的規定違憲。韓國憲法法院認為,韓國的立法者並未制定2031年至2049年的國家減量目標,這已經違反憲法的基本要求。
韓國的這起訴訟主要是由韓國的青少年及嬰兒陸續於2020年至2023年所提起,他們認為韓國立法者對於氣候變遷的消極以對,已經侵害他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因此決定訴請憲法法院宣吿韓國相關法律規定違憲,進一步要求國家對於氣候變遷應該要制定更積極的減碳規範。

日本青世代對10大火力發電企業提起氣候訴訟
在亞洲,不只韓國,日本在2024年8月初也出現第一起由青少年提起的氣候訴訟。不過,這起氣候訴訟的路徑與韓國氣候訴訟的路徑稍有不同。相較韓國的氣候訴訟是以政府為對象,日本的青少年選擇針對私人業者,也就是日本10家主要的火力發電業者提起侵權訴訟,並同步聲請法院做成暫時處分,要求業者在一定期間內減少碳排。
台灣的氣候憲法訴訟
在台灣,環境權保障基金會2024年1月協助原住民族、農漁民、兒童及環境NGO工作者,針對台灣國家減量目標提起憲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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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訴訟路徑跟韓國比較類似,兩者都是以政府為對象,針對國家減量目標的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氣候憲法訴訟。雖然本案目前尚待憲法法庭決定是否受理,但韓國憲法法院的判決對台灣的氣候憲法訴訟來說仍然具有重要意義,這不僅是因為兩國的政經結構相似,更是因為兩國在法律制度上都以大陸法系為主。而且,從亞洲比較憲法的角度來說,韓國憲法法院的判決也會成為我國憲法法庭在審理時無法忽視的指標性判決。
巴黎協定、科學報告、碳預算
不只是在亞洲,以政府為對象的氣候訴訟,近年在全球可謂風起雲湧,尤其是在2015年《巴黎協定》通過後更是如此。《巴黎協定》所要求的升溫限制、減量期程,以及課予國家自訂減量目標的義務,促成了世界各國的氣候變遷立法與修法,這些都能夠讓國內氣候訴訟的主張更加明確,而且也更易於法院的審理。
法院除了以《巴黎協定》以及其所促成的國內法規範作為依據外,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定期出版的相關科學報告,往往也是法院在審理氣候訴訟的時候所依循的科學基礎。舉例來說,韓國憲法法院的判決,便強調了國際標準與科學證據的重要性,而《巴黎協定》與IPCC的相關科學報告,在這當中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因為這兩者的結合,會導出碳預算的概念,而碳預算的概念背後所蘊含的,總量已經給定的碳排自由(或者說,減排責任),在給定的時間尺度下,要如何進行分配的問題,便成為了法院關注的重點。
所謂的碳預算,指的是在《巴黎協定》所設下的2°C升溫限制還有21世紀下半葉淨零的時程要求下,人們究竟在這段時間內還可以排多少的碳,才能夠避免全球的升溫突破氣候變遷的臨界點。而人們在剩餘的年限內究竟還可以排多少碳而不會導致碳排超標,則需要以科學報告提供的數據作為依據。
也因為在《巴黎協定》設下的升溫限制時間表內,碳預算不只有限,而且還會隨著減排進度的拖延而導致剩餘可用的碳排額度被提前用罄。換言之,如果政府沒有先透過法律明確訂下每一個階段的碳預算分配,則在2050年淨零碳排的目標下,將會導致人們在未來要承擔不成比例的碳排責任,從而大幅限縮人們未來的自由。因此,在碳預算具有國際標準與科學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法院也就更加願意用這樣的論述來宣告國家的相關法律違憲。

國家減量目標合憲的底線:立法明定各階段減量目標的具體百分比
在韓國憲法法院的判決之前,在這波全球性的氣候訴訟浪潮中,荷蘭的Urgenda案以及德國的Neubauer案,都是指標性的案例。在這兩起案例中,法院均認定該國立法者對於國家減量目標的設定不足。尤其在荷蘭的Urgenda案,法院更進一步指示立法者設定國家減量目標具體百分比的底線何在。
相較於此,雖然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以及韓國的憲法法院都沒有要求立法者在設定國家減量目標時具體百分比的底線何在,但德國跟韓國的法院均明確承認,國家減量目標的訂定攸關人民基本權的充分保障,如果立法者沒有在法律當中直接明定迄至2050年淨零為止各階段的國家減量目標是多少,這就已經違反憲法所要求的底線,也就是違反了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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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德國跟韓國的法律規定來看,不論是德國或是韓國的立法者,都沒有制定2031年至2049年的國家減量目標,而是授權由行政機關決定,因此均分別被該國的憲法法院認定為違憲。
回頭檢視我國的氣候變遷因應法,首先,不若德國或韓國至少還有立法明定迄至2030年為止的國家減量目標,我國的條文針對階段性國家減量目標具體百分比的設定,是由立法者全面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國家階段管制目標,因此在法律上並沒有明定任何國家階段管制目標的具體百分比。
而且,根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的規定,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階段管制目標,最新的一期(也就是第三期國家階段管制目標)應該要在2024年1月1日前提出,然而,環境部依法應於本年度提出的階段管制目標,迄今仍未見蹤影。
由此可見,我國的氣候變遷因應法關於國家減量目標的設定,比起德國與韓國的法律都還要寬鬆,如果按照德國與韓國憲法法院的相同論理,則我國的氣候變遷因應法,恐怕早已超過了憲法容許的底線。

我國氣候憲法訴訟引發的反思:窮盡救濟途徑的意義?
我國的氣候憲法訴訟,還面臨了另外一個特殊的挑戰,那便是《憲法訴訟法》這部法律對於窮盡救濟途徑的要求。根據我國憲法訴訟法的規定,人民唯有在窮盡審級救濟途徑的情況下,才能夠提起憲法訴訟。
這個規定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在於憲法法院跟一般法院彼此間任務管轄的分工,其中也有效率的考量。根據立法者的考量,在一般法院得先行審理的情況下,不應直接由憲法法院審理,以免過多的案件癱瘓憲法法院。
這樣的規定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或許合理。但是,如果我們看到德國跟韓國的例子就會發現,德國跟韓國的憲法訴訟法,都允許人民在特定的情況下,不用窮盡救濟途徑,就可以直接提起憲法訴訟。
尤其是,在德國的Neubauer案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更明白指出,直接針對國家減量目標相關法律提起憲法訴訟,本身就已經符合窮盡救濟途徑的要求,因為針對國家減量目標的法律訴訟,直接涉及到法律本身的違憲與否,一般法院根本就不可能審理這類案件,也就是,對人民來說,此時根本就不存在救濟途徑。
救濟途徑的不存在,正是我國的氣候憲法訴訟面臨的困境。在國家減量目標的違憲與否無法交由一般法院審理的情況下,如果還要求人民要先向一般法院請求救濟,無異於要人民期待無法期待之事,也已經不符合憲法法院跟一般法院的任務分工。
尤其是,在德國與韓國關於國家減量目標的法律陸續被該國憲法法院蓋上違憲認證章的情況下,如果基於相同論理,實在很難說我國國家減量目標的相關法律尚未直接對人民的基本權造成影響。此時如仍要求人民窮盡救濟途徑,也已經不符合憲法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要求。
在國家減量義務已經成為全球共識的情況下,我國的憲法法庭是否能夠看見自由所具有的時間向度,從而能夠延續德國與韓國憲法法院的論理,成為下一個落實氣候人權保障的國度,將會繫諸於憲法法庭的一念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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